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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一、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2.项目编码:44009

    3.子项名称:无

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设定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受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五、审核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六、决定机构

中国证监会

、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办理时限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20个工作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三十四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申请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规定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规定条件:

二、严格投资条件,加强准入管理

(三)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四)限制企业过度投资金融机构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五)强化企业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质要求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三、规范资金来源,强化资本监管

(七)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八)强化投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四、依法合规经营,防止利益输送

(九)完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  

(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五、防范风险传递,明确处置机制

(十三)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1、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产质量良好;(二)……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4、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5、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6、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7、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8、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

9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或者类似公募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10、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为董事会成员。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人数的1/3。

11、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条件:

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

(一)《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以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注:根据修改后的《基金法》,已改为法定代表人)、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

……

(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

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比例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

(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由该股东推荐、提名的董事(通过市场化流程选聘的管理层董事、独立董事除外),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100%的,“与上述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在该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任职、领薪以及与该股东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的董事。

    ……

(九)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入股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规定条件: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该条的适用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的胜任能力,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拟任总经理、督察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至少1人有公募基金管理从业经历,其中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证券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

二、拟任总经理需具备5年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2、担任大中型(资产管理规模行业排名前1/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部门负责人满4年;3、担任证券公司分管资管业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2年;4、担任证券资管子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5、担任保险资管公司负责公募业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4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4年;6、担任监管部门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岗位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满2年;7、担任自律组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自律管理部门副职及以上职务满2年。

三、拟任督察长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需具备5年以上的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或公募基金管理人公募业务合规负责人满2年;2、在公募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子公司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工作,担任部门负责人满2年;3、担任取得资产管理业务牌照的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职务满2年;4、担任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合规部门负责人满4年,其从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须满足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管理良好、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合计不低于150亿元;5、担任监管部门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岗位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满2年;6、担任自律组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自律管理部门副职及以上职务满2年。

四、拟任总经理和督察长应在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批复之后30日内从原任职机构离职。拟任总经理、督察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不得离职,特殊情况经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二、材料申报问题

……

(二)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申请。

……

三、在计算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权益比例时,如境内股东中含有外资成分,原则上将合资公司境内股东的外资持股比例乘以其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再与该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直接持有)进行累加。有下列两种情形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合资公司成立后,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或者增发股份的,该境内股东新增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境外上市导致该境内股东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二)境内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为A股上市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对该境内股东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外资权益不与合资公司境外股东所持股权进行累计计算,但因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持股境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导致该境内股东的控制权转移至外资的除外。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规定条件:

1、第五条: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3、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4、第八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

5、第十一条: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业务部门,建立独立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及相关防火墙制度,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信息系统和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有完善的信息系统、业务外包方案。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为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供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的支持。

6、第十二条: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异常交易监控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资产,防范内幕交易。

7、第十三条: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投资、研究业务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8、第十六条: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禁止性行为

(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二、申请材料请参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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